GUCCI状告温企侵害商标权 因证据不靠谱被驳回-全球时尚品牌网

GUCCI状告温企侵害商标权 因证据不靠谱被驳回

2015-04-25 来源:全球时尚品牌网

  GUCCI状告温企侵害商标权

  因证据不靠谱,法院驳回诉求

  GUCCI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自一调查公司,其代理律师一度当庭求撤诉遭拒

  国际奢侈品巨头古乔古希股份公司(GUCCI[微博]O GUCCI S.P.A),诉温州市华安光学有限公司(下简称“华安光学”)商标侵权一案,昨天上午在温州瓯海区法院庭审。

  GUCCI公司称华安光学侵权,理由是后者曾因侵犯其商标权受到工商部门处罚。律师还提交了某调查公司弄来的工商部门《行政处罚书》复印件。

  但华安光学法人代表表示,根本没有这样的事,从未受到工商部门处罚。

  工商部门称,从未处罚过华安光学,GUCCI公司提供的《行政处罚书》编号,对应的案子是关于一家汽车配件公司的。

  法院驳回GUCCI公司诉求。

  原告:

  华安光学曾因侵权受工商处罚

  原告席上,GUCCI公司聘请的律师代表,风度翩翩,对GUCCI历史娓娓道来:

  众所周知, “GUCCI”品牌创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,已有近百年的历史,在中国及世界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度……

  公司所拥有的“GUCCI”、“GG”图形系列商标,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先后在中国注册,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“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目录”。

  原告称,华安光学生产的眼镜,擅自使用GUCCI商标,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。因此,2015年3月11日,GUCCI公司到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。

  原告认为华安光学侵权的理由是,2013年6月,温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瓯海分局(原名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,以下简称瓯海工商局),曾查获2282副华安光学生产的眼镜,上面有 “GUCCI”商标。因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,瓯海工商局将这批产品扣押。

  原告提交了瓯海工商局出具的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》、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复印件,及查获现场的照片复印件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、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。

  原告要求,华安光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赔偿GUCCI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,并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。

  被告:

  从未被工商处理过

  被告华安光学的法人代表黄女士辩称,公司早在2013年年初就已停产,并在同年10月注销倒闭。并且,公司从没有生产过任何带GUCCI标识的眼镜,更没有接到过瓯海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。

  对于GUCCI公司出具的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黄女士说:“我没有见过,更没有签过字。”

  “这场诉讼真是莫名其妙。”黄女士认为,原告说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,根本不存在,因此她没有聘请代理律师。

  “被告公司的牌子还在厂房的外墙上,公司明明还在生产。”原告律师说,在开庭前一天,自己曾去华安公司原来的地址调查过,发现公司还在生产眼镜,而且被告公司所在的厂址,也与处罚决定书上的地址完全一致。

  法官:

  工商核实,查无此据

  庭辩焦点在于,华安光学是否因生产带“GUCCI”商标的眼镜,而被工商行政处罚过。

  经办法官当庭出示了瓯海区工商局的公函。

  公函称,未查询到被告华安光学有侵权案件的记录,也没有对被告公司做出过相关处罚。

  根据GUCCI公司提供的《行政处罚书》编号,法院在工商局查证后得知,这一编号所对应的行政处罚对象,是一家汽车配件公司,而非本案的被告华安光学。

  GUCCI代理律师称,所有的行政处罚书和照片复印件,都是某调查公司从瓯海工商局处获得的,但不便透露这家调查公司具体信息。

  GUCCI代理律师要求再次调查。

  法院当庭发出调查函。昨天中午休庭后,经办法官和原告代理人一起,前往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。

  当天中午,他们拿到了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公函。

  回复函表明,2013年6月以来,并没有查处原告所诉称的相关侵权案件,没有作出对华安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,也没有扣留相关侵权物品。

  法院:

  驳回GUCCI公司诉求

  法院审理认为,“GUCCI”商标公司对“GUCCI”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,应受法律保护,但提供的现有证据缺乏原件支持,也无法得到瓯海区工商局印证,不能证明华安光学曾因侵犯其商标权被工商查处的事实。因此,驳回GUCCI公司的诉讼请求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GUCCI公司承担。

  原告律师当庭表示,将继续上诉。

  瓯海法院院长说,GUCCI公司作为一家国际知名的企业,在维护自己企业及其品牌的声誉和形象时,更应该有审慎的态度。法院保护中外公民和法人在中国境内拥有的知识产权,打击侵权行为,但是,对当事人双方公平公正,也是法院一贯坚持的原则。

  经办法官说,面对工商部门的回应,原告律师一度当庭要求撤诉,但此时被告不同意撤诉,法庭不予撤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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